2025-03-06《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详细解读(2025年版)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规范资产评估行业发展、强化财政部门监督管理职责的核心法规,旨在保障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本解读基于现行有效条款,结合行业实践与监管要求,从立法背景、核心内容、实操要点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全面拆解,为资产评估机构、专业人员及监管主体提供权威参考。
第一章 立法背景与总则核心要义
一、立法背景与出台意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资产评估在资产交易、产权流转、金融监管、司法鉴证等领域的作用日益凸显。此前行业存在监管标准不统一、机构执业不规范、人员资质管理松散等问题,亟需通过专门法规整合监管资源、明确执业边界。《办法》的出台,一方面衔接《资产评估法》等上位法要求,细化财政部门监管职责;另一方面回应行业发展痛点,构建“机构自治、行业自律、行政监管”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推动资产评估行业高质量发展。
二、总则核心条款解读
总则作为《办法》的纲领性章节,明确了法规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监管原则及管理体制,核心内容包括:
适用范围:覆盖在我国境内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机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以下简称“专业人员”),以及财政部门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其中“资产评估业务”涵盖各类资产(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等)的评估、咨询及其他相关服务。
监管原则:遵循“依法监管、放管结合、规范有序、协同高效”原则,既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简化机构准入流程,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避免“一放就乱”。
管理体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政部负责全国行业监管,制定监管制度和标准;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构备案、日常监管及违规处罚,市级及以下财政部门协助开展工作。同时明确财政部门与行业协会的协同机制,行业协会负责自律管理,向财政部门报送监管信息。
核心目标:保障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维护资产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规范
机构是资产评估业务的核心载体,《办法》对机构的设立、备案、变更、合并分立及执业要求作出系统规定,核心在于强化“备案管理+合规运营”双重约束。
一、机构设立与备案要求
《办法》取消了资产评估机构的行政审批,改为“先照后备”模式,即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需在3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核心要求包括:
备案材料核心要求注意事项
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包含“资产评估”相关内容名称中可使用“资产评估”字样,无行政区划的机构需经财政部备案
股东/合伙人信息股东/合伙人中至少2名是注册资产评估师,且持股/出资比例不低于50%法人股东需具备良好信用记录,无违法违规经营史
专业人员名单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少于3名,且具备相应执业能力人员需在行业协会完成登记,不存在执业限制情形
内部管理制度包含质量控制、风险防范、档案管理等制度制度需符合《资产评估准则》要求
提示:备案信息发生变更(如股东变更、办公地址迁移)的,机构需在15日内向原备案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未及时变更将影响机构执业资格有效性。
二、机构执业核心义务
《办法》明确机构在执业过程中需履行以下义务,确保执业质量:
独立性义务:不得与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存在可能影响独立执业的利害关系,如持有委托方股权、为委托方提供财务审计服务等;执业时需制定独立性声明,由机构及专业人员签字确认。
质量控制义务:建立三级复核制度,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首席评估师依次对评估报告进行复核,确保报告内容真实、逻辑严密、数据准确;每年需开展内部质量自查,并向财政部门报送自查报告。
风险防控义务:对委托方的评估目的、资产权属进行审慎核查,发现权属不清或委托目的违法的,应拒绝承接业务;建立执业风险基金或购买职业责任保险,防范执业风险。
信息报送义务:按财政部门要求定期报送业务开展情况、财务报表、专业人员变动等信息,配合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管理规范
专业人员是资产评估业务的直接执行者,其资质与执业行为直接决定评估结果的质量。《办法》从资质准入、执业义务、继续教育三方面构建管理体系。
一、资质准入与登记要求
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需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具体要求包括:
通过全国统一的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在资产评估机构专职执业,不得同时在两家及以上机构任职;
向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申请执业登记,登记信息包括资格证书编号、执业机构、专业领域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需在1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对于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如会计师、工程师)且从事评估相关工作满5年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方式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具体考核标准由财政部制定。
二、专业人员执业核心规范
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需严格遵守以下规范,违反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恪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执业便利索取或收受委托方财物,不得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隐瞒重要评估信息;
保持专业胜任能力:仅在自身专业领域内承接业务,对超出专业能力范围的业务,需寻求外部专家支持并在报告中注明;
履行回避义务:与委托方、评估对象存在利害关系(如亲属关系、股权关联)的,应主动回避;
签名负责义务:在评估报告上签名并承担相应责任,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代签或伪造签名。
三、继续教育与能力提升
为确保专业人员及时掌握最新法规与评估技术,《办法》规定:
注册资产评估师每年需完成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其中专业科目学时不低于60%;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资产评估准则》更新、新兴领域评估技术(如知识产权评估、碳资产评估)、职业道德规范等;
未按要求完成继续教育的,行业协会将暂停其执业登记,连续两年未完成的将注销执业资格。
第四章 资产评估业务全流程规范
《办法》对资产评估业务的委托、实施、报告出具、档案管理全流程作出明确规定,形成闭环管理。
一、业务委托与约定
委托方需与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以下核心内容:
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及评估范围;
评估基准日、报告提交期限;
评估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
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机构不得采用低价竞争、承诺评估结果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委托方不得要求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暗示评估结论,否则双方均需承担法律责任。
二、评估实施与报告出具
评估实施阶段需遵循“现场调查、收集资料、评定估算、形成报告”的流程,核心要求包括:
现场调查:专业人员需对评估对象进行实地勘查,核实资产数量、状态、权属等信息,拍摄现场照片并形成勘查记录,勘查记录需由委托方签字确认;
资料收集:收集评估对象的产权证明、财务报表、市场交易数据等资料,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无法核实的需在报告中披露;
评定估算:根据评估目的选择合适的评估方法(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等),选取合理的评估参数,进行科学估算;
报告出具:评估报告需包含标题、委托方及评估机构信息、评估对象概况、评估方法说明、评估结论、签字盖章等内容,报告内容需清晰、准确,不得存在误导性陈述。
三、档案管理要求
机构需建立资产评估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对以下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委托合同、评估业务约定书;
现场勘查记录、资产权属证明、财务资料等原始凭证;
评估工作底稿、参数选取依据、复核记录;
最终出具的评估报告及附件。
业务档案需保存至少15年,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档案需保存至少30年,档案保存可采用电子档案形式,但需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安全性和可追溯性。
第五章 财政监督管理体系
财政部门作为资产评估行业的行政监管主体,《办法》明确其监管职责、方式及程序,确保监管有力、规范透明。
一、监管主体与职责分工
监管层级核心职责
财政部制定行业监管制度、标准;指导全国监管工作;查处全国性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备案全国性资产评估机构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域机构备案、变更;开展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查处本区域违法违规案件;报送监管信息
市级及以下财政部门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开展监管工作;受理本区域投诉举报;排查行业风险隐患
二、监管方式与程序
财政部门采用“日常监管+专项检查+信用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方式,具体包括:
日常监管:通过分析机构报送的业务数据、质量自查报告等,对机构执业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约谈提醒;
专项检查:每年选取一定比例的机构开展专项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执业质量、内部管理、信息报送等,检查结果向社会公示;对国有资产评估、金融领域评估等重点领域,开展定向专项检查;
信用监管:建立资产评估行业信用档案,记录机构及专业人员的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奖励信息等,信用档案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行“红黑名单”管理,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财政部门开展检查时,需出具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检查结果需书面告知被检查机构,被检查机构对结果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申请复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违规处罚
《办法》明确了机构及专业人员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标准,形成“阶梯式”处罚体系,确保责任落实到位。
一、资产评估机构违规处罚
违规行为处罚措施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5万元罚款
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备案资格,禁止负责人从事评估业务3-5年
未建立质量控制制度或未开展内部自查责令限期改正,处2-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执业3-6个月
拒绝配合财政部门检查或隐瞒真实情况处5-20万元罚款,将机构列入失信黑名单
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违规处罚
未取得执业资格从事评估业务的,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万元罚款;
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吊销执业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回避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执业1-3个月,并处5000-2万元罚款;
未按要求完成继续教育的,责令限期补足学时;逾期未补足的,暂停执业登记。
三、其他主体责任
委托方授意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处5-2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与特殊规定
一、特殊领域评估规定
对于金融企业、国有文化企业等特殊领域的资产评估,除遵守《办法》外,还需同时遵守相应行业监管规定:
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需符合银保监会、证监会的相关要求,评估报告需报送金融监管部门备案;
国有资产评估需遵循《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评估项目需履行立项、核准或备案程序。
二、施行日期与过渡安排
《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需在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备案手续;已取得旧版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需在2022年12月31日前完成资格转换登记。
附录:核心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年施行)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财政部2017年发布)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