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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5-11-19 16:52:16 作者: 采编人员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5年详细完整版)

  本文件基于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结合2025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企业国有资产法》及财政部最新监管要求编制,涵盖国有资产评估全流程规范,既包含法规核心条款,又补充实操要点与政策衔接说明,适用于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及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评估管理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2025年政策衔接:明确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全面纳入本办法监管范围,解决以往部分领域监管空白问题。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企业清算;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担保、出租、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评估原则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客观公正原则:以实际发生的经济行为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如实反映资产价值;

  独立性原则:评估机构及人员与被评估单位、评估委托方无利害关系,独立开展评估工作;

  科学性原则:根据资产类型、评估目的选择适宜的评估方法,确保评估过程规范、数据精准;

  合规性原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有资产监管规定及资产评估行业标准。

  第四条 监管主体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财政部负责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及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第二章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

  第五条 法定评估范围

  占有单位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情形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严禁以内部估值替代法定评估。下列资产应当纳入评估范围:

  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

  流动资产(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存货等);

  无形资产(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等);

  长期投资(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等);

  在建工程;

  其他需要评估的资产及负债。

  第六条 免于评估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于评估:

  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行无偿划转;

  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置换,且置换资产价值相差不大;

  发生多次同类型经济行为,已按规定进行过评估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通常为1年);

  资产价值低于规定标准(中央企业为100万元以下,地方企业由省级监管部门确定),且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

  免于评估的,占有单位应当提交《国有资产免于评估备案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评估基准日

  国有资产评估基准日应当根据经济行为的性质确定,并尽可能与评估目的的实现日接近。基准日确定后,评估范围内的资产、负债状况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确定基准日并说明理由。

  企业改制、清算的评估基准日应当选择月末、年末等会计结算日;资产转让、拍卖的评估基准日应当距交易实现日不超过3个月。

  第三章 评估机构与评估人员

  第八条 评估机构资质要求

  承担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取得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证书》,且备案专业范围涵盖被评估资产类型;

  近3年内无因评估结果失真、违规操作等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拥有不少于3名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且核心评估人员具备与评估项目相匹配的专业经验(如金融资产评估需具备金融专业背景评估师);

  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和风险防范机制。

  2025年重点调整:取消“资产评估机构等级认定”,全面实行“备案制+信用监管”,评估机构需在财政部“资产评估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完成备案方可承接业务。

  第九条 评估机构选择

  占有单位选择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一般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确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委托:

  评估项目紧急,且涉及国家秘密的;

  评估资产价值较低,公开招标成本过高的(具体标准由省级监管部门确定);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委托的其他情形。

  国有控股企业、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评估项目,应当委托2家及以上评估机构进行平行评估,对比评估结果差异。

  第十条 评估人员要求

  参与国有资产评估的专业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完成继续教育;

  熟悉国有资产监管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

  近3年内无违反职业道德的记录;

  承担过与评估项目同类的资产评估业务,具备相应专业能力。

  评估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5年以上资产评估经验,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十一条 回避制度

  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与占有单位负责人、委托方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在占有单位或委托方任职,或者持有占有单位股权的;

  与评估项目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估公正的。

  占有单位或委托方发现评估机构及人员存在回避情形的,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四章 国有资产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评估立项

  占有单位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在经济行为实施前30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提交《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内容包括:

  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占有单位基本情况;

  评估资产的范围、种类、数量;

  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国有资产评估立项批复书》或不予立项的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评估委托

  占有单位在取得立项批复后,应当与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国有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明确下列内容:

  合同核心条款具体要求

  评估范围与对象明确列出评估资产明细,附资产清单

  评估目的与基准日与立项批复一致

  评估方法明确选用的评估方法及理由

  报告交付时间一般项目不超过30个工作日,复杂项目不超过60个工作日

  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符合《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禁止“风险收费”

  双方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明确评估机构保密义务、占有单位资料提供义务

  第十四条 现场勘查与资料收集

  评估机构应当组织评估人员对被评估资产进行现场勘查,做到“账实核对、逐一核实”,具体工作包括:

  查阅占有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资产产权证明等资料;

  对固定资产进行实地查看,记录资产规格、型号、使用状况、成新率等;

  对无形资产核实权属证明、使用期限、收益情况;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对存货进行抽样盘点,确认数量与质量;

  收集与评估相关的市场数据、行业标准、政策文件等。

  占有单位应当配合评估机构的现场勘查工作,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不得隐瞒或虚报资产状况。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编制与审核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查结果及收集的资料,按照《资产评估准则》编制评估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标题、文号、评估机构名称及盖章;

  评估委托方、占有单位基本情况;

  评估目的、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

  评估依据(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资料依据);

  评估方法及选择理由、重要参数确定依据;

  评估结果及明细;

  评估假设与限制条件;

  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及资格证书编号。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三级审核”制度:项目负责人初审、技术负责人复审、机构负责人终审,确保报告内容真实、逻辑清晰、数据准确。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备案与核准

  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实行“分级备案、重点核准”管理:

  备案类项目:一般资产转让、置换、对外投资等项目,占有单位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5日内,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报监管部门备案,监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通知书》;

  核准类项目:企业改制、上市、重大资产处置(中央企业超过5亿元,地方企业超过1亿元)等项目,占有单位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报监管部门核准,监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批复书》或提出修改意见。

  备案或核准后的评估报告方可作为国有资产交易、处置的依据。

  第五章 评估方法

  第十七条 评估方法选择原则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资产类型、市场条件等因素,选择适宜的评估方法。优先选用市场法、收益法,无法采用的可选用成本法。对同一资产采用多种方法评估的,应当对评估结果进行比较分析,形成最终评估结论。

  第十八条 市场法

  市场法是指利用市场上相同或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格,经过比较调整确定被评估资产价值的方法。适用于存在活跃市场、能够收集到可比交易案例的资产,如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通用设备等。

  采用市场法时,应当选择3个及以上可比案例,对比资产的功能、成新率、交易时间、交易条件等差异,进行修正调整。

  第十九条 收益法

  收益法是指通过估算被评估资产未来预期收益,并采用适宜的折现率折算成现值,确定被评估资产价值的方法。适用于具有稳定收益的资产,如特许经营权、股权投资、商业地产等。

  采用收益法时,未来收益预测应当以历史数据为基础,结合行业发展趋势、宏观经济环境合理确定,折现率应当综合考虑无风险收益率、风险收益率等因素。

  第二十条 成本法

  成本法是指按照被评估资产的重置成本减去累计折旧、减值准备,确定被评估资产价值的方法。适用于无活跃市场、无法预测未来收益的资产,如专用设备、在建工程等。

  采用成本法时,重置成本应当根据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构建费用等确定,折旧应当根据资产的使用年限、磨损程度等合理测算。

  第二十一条 特殊资产评估方法

  无形资产:优先采用收益法,无法采用的可采用成本法或市场法,其中专利技术需考虑技术成熟度、法律保护期限;

  金融资产:债券采用未来现金流折现法,股权根据被投资企业盈利能力采用收益法或市场法;

  森林资源资产:采用市场法、收益法或重置成本法,结合林木生长周期、材质等因素确定。

  第六章 监管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日常监管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评估动态监管机制,通过下列方式实施监管:

  定期开展评估机构执业质量检查,重点核查评估方法适用性、数据真实性;

  建立评估机构及人员信用档案,记录执业情况、奖惩信息,实行“红黑名单”管理;

  对重大评估项目实施跟踪监管,全程参与现场勘查、报告审核等关键环节;

  受理国有资产评估相关投诉、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占有单位法律责任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的;

  聘请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

  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隐瞒资产真实状况的;

  未按规定备案或核准评估报告,擅自开展国有资产交易的;

  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法律责任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执业资格3-12个月,直至吊销备案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备案证书擅自承接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

  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与占有单位、委托方串通,操纵评估结果的;

  违反回避制度的;

  泄露评估过程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

  第二十五条 评估人员法律责任

  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执业资格6-12个月,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评估报告上签字但未参与评估业务的;

  违反评估准则,导致评估结果失真的;

  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违反职业道德和回避制度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诉与复议

  占有单位、评估机构对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报告有效期

  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自备案或核准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超过有效期实施经济行为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因宏观经济环境、市场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资产价值波动的,占有单位应当及时申请重新评估。

  第二十八条 费用承担

  国有资产评估费用由占有单位承担,按照《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914号)规定的标准执行,禁止以评估结果金额比例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根据本办法修订后同步施行。

  附录:国有资产评估核心配套文件与查询平台

  一、核心配套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年施行,2024年修订)

  《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142号)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备案管理办法》(国资发产权〔2024〕18号)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财资〔2023〕108号)

  二、官方查询与备案平台

  平台名称核心功能访问路径

  财政部资产评估行业管理信息平台评估机构备案、评估报告备案、信用查询http://zcpg.mof.gov.cn

  国务院国资委产权管理信息系统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核准、重大项目监管http://www.sasac.gov.cn/产权管理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官网评估准则查询、注册资产评估师信息查询http://www.cas.org.cn

  三、实操注意事项

  国有资产评估档案(含立项资料、委托合同、评估报告、备案/核准文件)应当保存至少10年,以备监管检查;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以备案或核准后的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跨境国有资产评估应当符合国际评估准则及所在国法律法规,评估报告需经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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